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
刑事判决书
(2017)粤0513刑初578号
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郑少海,男,1986年7月28日出生,汉族,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。初中文化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,同日被取保候审。
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[2017]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,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郑少海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7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,被告人郑少海持一气枪与其兄郑某1驾驶汽车到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学校附近一田地练枪法,当郑少海持枪向田地一矿泉水瞄并射击时,被害人范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恰好从该汽车前迎面驶过,被郑少海击中左侧肋部受伤。经法医鉴定,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,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。经鉴定,涉案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工字牌4.5mm气枪,具备枪支性能。2017年4月24日,被害人郑少海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。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郑少海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郑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,并能当庭自愿认罪。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和辨认,证人郑某1、潘某、马某的证言和辨认,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,扣押清单,现场勘验笔录和刑事照片,协议书、谅解书和申请书,枪支弹药鉴定书,现场检测报告书,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,无前科的证实材料,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少海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郑少海无视国家法律,持枪过失致一人重伤,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利,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少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郑少海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得到被害人的谅解,又有自首情节,当庭能自愿认罪,符合缓刑条件,故对被告人郑少海依法可予从轻处罚,并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郑少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缓刑三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长 陈科云
二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
书记员 赵佳娜
相关法律条文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(二)有悔罪表现;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的人。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